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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1日起施行!四川绵阳印发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日期:2024-11-21    来源:绵阳市人民政府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4
11/21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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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垃圾 工业固废 固废处理

近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指出,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城市建成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附着于建(构)筑物的特种设备及其废弃物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物。

鼓励施工单位建立建筑垃圾产生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及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运输路线及时间、处置单位、处理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拆除工程现场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市和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加强与有关规划有机有效衔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全文如下: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9日

绵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绵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城市建成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附着于建(构)筑物的特种设备及其废弃物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监督和考核,促进城市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其他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利用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并制定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贯彻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标准,统筹城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综合(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后,方可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场所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场所收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措施,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工程渣土等符合直接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需在施工现场直接利用的,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按要求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条 鼓励施工单位建立建筑垃圾产生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及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运输路线及时间、处置单位、处理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种类、产生量等信息。

鼓励拆除工程现场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第十二条 获得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后,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辖区内装修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证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运输单位应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备查。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核准后,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使用适宜规格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有序推进新能源车辆应用。鼓励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信息。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时间和线路的,以公安交警部门公告为准。?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加强与有关规划有机有效衔接。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和处置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备查。

第二十五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 消纳场建设应符合现行有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要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消纳场地建设,建立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费用。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产生者与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综合(城管)执法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清单。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采用再生材料,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制定科技、财政等配套政策,依法落实税收政策。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清单,将符合条件的产品列入其中,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政府投资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用量比例不低于10%。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省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智能化、信息化监管系统和信用管理体系,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和综合(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运输、处置。违反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举报电话:12345。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将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情况纳入全市城乡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考核范围,对工作敷衍应付、推进不力的约谈通报,情况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责问责。

第三十五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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