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规范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近日,宿迁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了《宿迁市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清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常见的建设项目管理、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信息公开等方面能够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建设项目管理方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清单》规定:首次发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重点排污单位除外)符合适用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需要填写《宿迁市生态环境不予处罚审批表》,经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核后,由案审会审议通过,再报市生态环境局主要领导批准,最终印发不予行政处罚文书。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时,应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执法人员对已实施不予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加强监管,在日常检查中适当增加比例,督促当事人诚信守法。
注意,本次发布的《清单》实施范围为:除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引发社会强烈关注等情形外,符合《清单》适用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前已经立案、未上案审会的、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清单》适用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同一当事人的,同种或类似的不予行政处罚行为仅豁免一次;上级另有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相关内容从其规定。同时,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违法行为应确认已整改到位。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处罚。
《清单》的发布一方面发挥企业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主动守法,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初创企业提供了及时纠错的机会,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温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提高生态环境治理能力,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执法效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